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盛家食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沈芝妤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包括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前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9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程序中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且相對人持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是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11年8月1日終結。
嗣聲請人自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20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9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0675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5月8日彰院毓文字第1120000477號函附卷
可佐。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