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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法定代理人  張○○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收養許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其配偶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 年9 月8 日結婚,現收養人欲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子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2 年2 月6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及一般體檢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通知收養人丁○○及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2 年4 月9 日訟事件調查筆錄),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實地訪查,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⒈出養必要性:
  依訪視資料,被收養人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被收養人一直由生母單獨照顧及撫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1 年1 月交往,交往期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開始互動,並於111 年9 月開始同住至今,收養人陸續分擔照顧及扶養責任,被收養人視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及生母均願意積極陪伴被收養人成長,讓被收養人得到足夠的陪伴及關注,目前生活及受照顧情況良好,若收養程序完成後,被收養人更能得到完整之親情關愛,以及確立法定之養父子關係,應有利於被收養人未來身心成長,評估本案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收養人健康狀況正常,受訪時情緒及精神皆無異常,具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穩定,能滿足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需求,被生母為家管,專職在家負責照顧起居生活,收養人下班後願意分擔部分照顧責任,兩人能互相配合支援,支持系統足夠,收養人之工作時間能配合被收養人生活及就學作息,收養人除了為家中經濟來源外,與生母各有分工,收養人亦積極利用空閒及休假時間陪伴被收養人,關注被收養人之身心,評估收養人具一定之親職認知及能力。
  ⑵收養人與生母於111 年9 月結婚,婚齡約半年,從訪視觀察兩人對此個性及家庭期望有一定之瞭解,兩人有清晰之家庭角色分工,能互相配合,有建立一定之生活默契,在教養觀念上尚屬一致,並能就家事持續溝通及協調,整體評估夫妻關係尚在適應階段。另收養人收養動機及意願明確,願意持續承擔被收養人未來教養之責任,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半年,收養人尚瞭解被收養人個性及生活需求,整體評估收養人具收養人之條件。
 ⒊試養情況:
  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自111 年1 月互動,並於111 年9 月共同居住,收養人即開始分擔照顧及扶養責任,生母則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兩人各有分工,收養人會利用下班及休假時間分擔照顧責任及陪伴被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被收養人自小由生母主要照顧,亦為被收養人之主要依附對象,與收養人已慢慢建立親密之親子情感,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得到收養人及生母足夠之關愛及關注,整體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評估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於經濟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時間等皆具收養人之條件,收養人有明確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及可行,被收養人未來亦無適應上之困難,整體評估收養人為合適之收養人,建議認可收養,應對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較有利等語,此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 年3 月22日雲萱養字第112018號函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復佐以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生母表示生父即關係人丙○○,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曾給付金錢作為被收養人之扶養費,之後則由生母獨自照顧被收養人,生父今未認領被收養人,亦未曾再給付扶養費或探視被收養人,而本院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112 年6  月21日先後通知關係人到院,關係人均未到庭,足認生母所言屬實,故中止生父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對收養人並無不利。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000 年0 月間共同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逐漸建立親密之父子情感,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互動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有利於被收養人之健全成長,亦可賦予收養人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權限,有助於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並增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創設如血親之情感,兼以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無其他民法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1 年2 月6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