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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 ○○○ ○○○○            (白翰諾)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美國籍人士,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兩造婚後於離臺前共同之住居所地在雲林縣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婚後於離臺前係共同住居在雲林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娘家數個月,再共同搬遷至巴西生活3年,被告於110年6月獨自回臺居住,兩造今已分居2年多,原告因工作關係需長期居住在巴西,被告竟擅自選擇回臺工作,拒絕返回巴西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處於分居及無聯繫之狀況下,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雙方均應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登記結婚時,原告已計畫要去巴西,我們前往巴西前,有先回來我雲林娘家共同居住3個月後才前往巴西,我們搬去巴西1、2年後,我才知道原告有欠卡債,且有跟我父親借錢去還卡債,原告在巴西也一直有債務問題,我有跟原告溝通,但我們價值觀不同,而我想回來臺灣工作,所以就獨自返臺,我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為參,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獨自離開兩造共同居住地巴西,返回臺灣工作,並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與原告保持聯繫,兩造間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並此扶持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被告應具有可歸責性,又兩造分居已超過2年,已未有夫妻之實,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