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婚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乙○○間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
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度婚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
被告就
本件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提起上訴,就本件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