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並育有3子女(現均已成年)。惟相對人於10多年前至大陸創業工作後,鮮少與原告聯絡,10多年來的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都是由原告獨自負擔,在此期間,被告僅短暫返臺2次,且未與原告聯絡、見面,即使經法院裁定應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仍滯留日本,被告所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經兩造之長女丙○○到庭證稱:我唸大學前與父母同住在斗六,父母感情不睦,父親於99年與朋友一同去大陸經商就一直留在大陸,107年4月我去大陸重慶找父親,同年6月21日我跟父親一起回臺灣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探視父親二水的家人,大約待7天父親就先回大陸,父親沒有回家跟母親同住,也沒有跟母親見面,同年7月我也去大陸上海工作,平時會跟父親聯絡。109年1月10日父親返臺探視二林的家人,我也有回來臺灣陪父親回二水探親,但父親得知大陸地區房子失火,只停留3天就趕回去大陸處理,父親有回家1次,但只是拿了東西就走,跟母親沒有太多互動。我曾跟父親提起母親聲請履行同居的事,但父親都沒有回應,可能父親不想回來臺灣了等語甚詳。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境後,僅於107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109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有入境返臺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自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滯留境外,即使短暫返臺也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與原告聯繫,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
同居義務,導致兩造分居
迄今約13年,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