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吳李毓娥(兼李林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蘇子恒即蘇玄灝(兼李林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温宜貞
李曜丞(兼李林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勳(兼李林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怜慧
李佩芬
李鎮安
李幸珍
李學翰
李明隆
李昭瑢
林政昌
李慈觀
李聖聰
李鴻德
李鴻華
張哲朗
張耀輝
張振章
張玲婉
吳逢仁
劉靜琪
劉靜怡
劉姵彤
李鴻和
李麗瑛
范瑛玿(即范李秀敏之承受訴訟人)
范健祐(即范李秀敏之承受訴訟人)
范健辰(即范李秀敏之承受訴訟人)
關 係 人 李鴻圖
本件應由李勝彥、吳李毓娥、蘇子恒即蘇玄灝、李曜丞、李沛勳為被告李林月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述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上述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林月嬌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3月5日宣判,而被告李林月嬌於113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李勝彥、吳李毓娥及孫子女李曜丞、李沛勳、蘇子恒即蘇玄灝(上3人為代位繼承人)等5人,有李林月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114年8月18日查詢表在卷可以證明。因被告李林月嬌於本院宣示判決後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判決書未能合法送達,而原告已於114年8月6日具狀聲明命被告李林月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為期送達判決正本並保障兩造之上訴權益,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以裁定命李勝彥、吳李毓娥、李曜丞、李沛勳、蘇子恒即蘇玄灝為被告李林月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利於計算本件訴訟之上訴期間及判決確定日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