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惠珠
被 告 李靜子
李秀桃
廖李季志
李作賢
李福隆
李美莉
兼上三人之
被 告 李萬枝
李春鄉
李東意
李春梅
李春英
兼上四人之
被 告 李明峯
李昆洲
李明洲
李青蓉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時茵
被 告 李津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李作居
李秀雲
李素勤
賴紅春花
賴五妹
賴金蘭
黃賴貴英
吳烈利
吳烈煲
吳美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泰榮
被 告 吳素珠
吳素珍
吳素娥
徐旺琳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宣傳
被 告 廖春蘭
徐淑貞
徐淑溶
萬李惠琼
李誌偉
李品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江鳴
被 告 賴明權
賴明玲
賴明鳳
賴明珠
黃奕璋
黃鳳琴
陳品溱
陳長興即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吳凱文、吳慧芳、吳雅惠、陳品溱為被告,
嗣因其等4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而無應繼分存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被告吳凱文、吳慧芳、吳雅惠部分之訴,及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陳品溱部分之訴,復因陳品溱有
代位繼承賴阿標對於被
繼承人李乞食(下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陳品溱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除被告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泰榮、萬李惠琼、李萬枝、李萬雄、陳長興即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再轉被繼承人李廖祭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津統、李作居、李秀鳳、李秀雲、李素勤對於李廖祭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協議由被告李作居單獨取得,對於李廖祭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則未協議而由其等5人共同繼承,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
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方式取得合理共識,另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均已興建多年,系爭遺產共有人眾多,若以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將致系爭遺產使用不易,不符合經濟效益,日後將易另起紛爭,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表示
:系爭建物均已興建多年,建物及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將致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不易,不符合經濟效益,日後將易另起紛爭,為此聲請本件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出售價金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二、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訟代理人萬江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李美莉之訴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李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兼被告李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吳素珠、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五妹、黃賴貴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均於準備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並表示:我們都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如果家族內有其他人想要購買系爭遺產,可以主張優先購買等語。
三、被告李萬雄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但被告李萬雄之祖父李日和是被繼承人之長子,遺產建物是李日和的,被告李萬雄的父親李新穀是李日和的三子,該遺產建物由其翻修,已經蓋了70至80年了,所以遺產建物是被告李萬雄的父親遺留下來,且該建物都是被告李萬雄與其兄弟在維持,其他人都沒有在處理也都沒有照顧房子,也有噴草藥及種植一些作物,希望該建物可以保留下來,給被告李萬雄等6個兄弟姊妹有遮風避雨的地方,如果沒有路也沒有關係,被告李萬雄及其兄弟姊妹可以拿錢出來買等語。
四、被告李萬枝到庭陳述:建物部分是被告李萬枝的父母親蓋的,為什麼可以變成公同所有,而且也有繳納稅金,卻變成要與其他人分配,這個沒有道理,建物部分不可以大家分擔,希望房子可以保留下來等語。
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不願意以變賣之方式買賣其名下持分所有土地及房 屋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
並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遺產建物部分之照片、門牌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9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52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19日新院玉家慈112司家聲460字第02734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7月13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7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31日桃院增家寒100年度
司繼字第399號函、106年11月14日桃院豪家悟106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7月24日士院鳴家靜112年度查詢字第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民事庭112年7月25日嘉院望民清112繼字第172號函、112年9月1日嘉院弘民112憲字第238號函、本院112年8月13日雲院宜家馨決112家詢字第391號函、112年度司繼字第829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桃院增家悟106年度司繼字1774字第1132002084號函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8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訟代理人萬江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李美莉之訴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李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兼被告李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吳素珠、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五妹、黃賴貴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除被告李萬雄、李萬枝以外之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就此均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李萬雄、李萬枝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為其等父母親所建造,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李新穀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1年10月6日雲稅虎字第1011216818號函作為
佐證,
惟查上開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告李萬雄、李萬枝之父李新穀遺有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並由李萬枝繼承,但該屋顯非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非本案遺產分割範圍內,此外,被告李萬枝亦無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為其父母親所建造遺留
之事實,故被告李萬枝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二、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繼承人李乞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
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暨考量本件兩造合計共有53人,且繼承人均係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系爭土地、建物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甚少而無法使用等情,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採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要屬公平妥當,且原告與被告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訟代理人萬江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李美莉之訴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李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兼被告李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吳素珠、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五妹、黃賴貴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李萬雄、李萬枝希望保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或被告李萬枝所有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自可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出售或拍賣時主張優先購買,仍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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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 | |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 | |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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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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