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財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2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雲林縣政府三級警戒及延長警戒文件,並未規定營建業施工人數,原判決卻認定工程延後完工,係為符合政府法令所為人力安排,
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判決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係為符合何政府法令才需控制人數,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僅以疫情前後之施工人數相比得出疫情
期間之施工工期應較原本工期增加4.6倍之結論,並未於判決中記明如何單以施工人數推論施工期間,原判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一方面認為雲林縣政府發佈第二、三級警戒期間工人會怕或不敢出工,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為配合政府規定控制人數,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㈢
系爭工程本應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完工,被上訴人卻遲至111年1月17日始獲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工程早於疫情發生前即有遲延情形,被上訴人以疫情為由規避契約責任,原判決逕以施工日誌
所載施工人數減少,認係因疫情關係導致施工人數減少,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可歸責,原判決採證認事顯已違反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其上訴即非合法。另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旨趣,其上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
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如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者,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以上訴理由㈠㈡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結論,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
心證判斷決定採信
與否,並說明
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上訴理由㈠所述內容,就原判決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係為符合何政府法令才需控制人數,且原判決僅以疫情前後之施工人數相比得出疫情期間之施工工期應較原本工期增加4.6倍之結論,未於判決中記明如何單以施工人數推論施工期間,認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顯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上訴理由㈡所述內容,就原判決一方面認為雲林縣政府發佈第二、三級警戒期間工人會怕或不敢出工, 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為配合政府規定控制人數,顯然判決理由矛盾等語,亦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上訴人上訴理由㈢部分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如何可認有該論理及經驗法則存在,自難認就此部分上訴理由已為合法表明,是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八、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