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吳頤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俊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0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補費之同時,應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之時。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吳俊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211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2,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3,570元,扣除原告
先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0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㈠石材費用1,221,485元部分,原告主張為石材所有人,並支出購買石材費用1,221,485元,而該石材遭被告無權使用等語。惟依據原告提出之證物三晟鼎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晟鼎公司)請款單所示內容,品名包含施工工資等,另品名「664地坪」之數量單位為「117.41坪」,依該請款單所示內容難認係原告向晟鼎公司單純購買石材並支出費用,且無從證明原告為石材所有人。請原告提出向晟鼎公司購買石材並已給付該公司石材費用1,221,485元之證據,或其他可資證明原告為石材所有人之證據,以及該石材於何時、地遭被告使用之相關證據,又關於上開事實,原告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復主張得依承攬關係而為請求,請具狀補充說明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㈡承攬費用3,070,540元部分,請原告具狀說明前開承攬費用所本之施作工項為何?各工項得請求之費用若干?被告各已給付報酬若干?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若干?各工項完工之日期為何?各工項分別於何時經被告驗收完成?等事實,又原告上開主張有無證明方法?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據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