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若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
特別審判籍之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蓋如在
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
債權人以工程所在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既然以契約關係起訴,而原契約即無定有債務履行地,而雲林縣亦非被告即
債務人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
三、承上所述,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又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所在地為嘉義市○區○○里○○○街00號,有
起訴狀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