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16號
相 對 人 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太舜居
家長照機構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請求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且本件聲請人就相關請求均有所據,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遭遇職業災害後已長達2年未有收入,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9號),聲請人係主張受僱於
相對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
無庸就其
資力再為審查。又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
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說明,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