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耀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扶助獲准,此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