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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耀中
法定代理人  王炳蓮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扶助獲准,此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