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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林青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66,39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案件受理,因聲請人表示每
    月可攤還3,000元,惟債權人未到場,無法續行調解,故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1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調字卷第17-19頁、第129-131頁、第27-28頁)。本院參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於民國107年3月起,陸續投保在乙峰砂石有限公司、巨承航工程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5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16,202元、72,277元、85,793元、312,888元、72,946元,合計為660,106元(見本案卷第45-82頁),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11頁、第29-4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5-8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①存款2,552元【即雲林區漁會登陸至112年1月17日止之存款餘額2,508元(見本案卷第113-119頁);麥寮郵局登錄至112年3月6日止之存款餘額44元(見本案卷第133-147頁);另有聲請人名義之雲林縣麥寮鄉農會登錄至112年3月6日止之存款餘額27元(見本案卷第121-131頁),然聲請人112年6月27日提出陳報狀陳報,聲請人自109年1月1日起將其名下之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帳戶借給朋友白凱元使用,有關該帳戶之交易紀錄聲請人本人使用,並檢附白凱元之切結書(見本案卷第83頁、第149頁),聲請人並於本院112年8月11日訊問期日表示「(麥寮鄉農會之帳戶是白凱元的人他在使用?)是我姐姐的朋友,因為有債務糾紛,沒有辦法使用自己的存摺。」則此帳戶之餘額27元不計入聲請人之存款。】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財產清單上原載有汽車9A-2561號,然聲請人112年6月27日提出陳報狀,陳報該車輛是朋友白凱元先生借聲請人名義所購買之汽車,實際購買人及使用人都是白凱元先生,而該車輛已於112年2月已過戶歸還白凱元先生。檢附白凱元先生所簽立之切結書正本(見本案卷第83頁、第169頁)。又聲請人於本院112年8月11日訊問期日表示「( 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是誰所有?) 白凱元。(為何車子也要借名登記在你名下?)因為白凱元的債務糾紛比我嚴重。」此車輛不計入聲請人之財產。③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77,450元【即ZODDEL/南山康保壽險(Z000000000):83,730元、ZOALES/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338,420元、DDLE/南山新慶祥終身壽險-B型(Z000000000):155,300元)(見本案卷第151-167頁,聲請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單健檢分析)】。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雲林區漁會存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存摺、麥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健檢分析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本案卷第113-168頁)
    ⑵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巨承航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6,4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份之薪資袋為證(見本案卷第101-1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700元(包含伙食費12,900元、加油費500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日常用品1,500元、醫療費用500元、房租6,000元)。聲請人陳報因任職工作關係,所以,另行在外租屋(雲林縣○○鄉○○00號)。然查,聲請人租屋處(臺西鄉溪頂92號)至任職之公司所在地(麥寮鄉仁德東路202號)約為20公里,相較於聲請人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至任職公司所在地約8公里之距離高達2.5倍,難認聲請人有在外租屋之必要,故本院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6,4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9,3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660,106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50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577,450元之後,僅餘80,154元。依聲請人每月9,324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則僅需約9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0,154元÷9,324元≒8.6月】。況綜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22,700元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尚餘3,700元可供清償,如按月逐期清償,則約需約22個月即大約2年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0,154元÷3,700元≒21.6月】。衡諸聲請人00年0月出生,現年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5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2年8月11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7-20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