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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晨佑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任職於第三人建龍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龍電機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請人自民國77年起迄今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暨斟酌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8頁、第193至208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為5,825,011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台,並有安達人壽有效保險契約,解約金為3,200元乙節,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達人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又聲請人陳報稱其現任職於建龍電機公司,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查,聲請人於建龍電機公司之薪資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分別為26,400元、29,700元、33,000元、25,575元、31,350元,且聲請人自110年4月29日任職於建龍電機公司沒有領年終及三節獎金乙節,有建龍電機公司112年7月4日建(一一二)第001號函暨檢附聲請人之員工薪資所得受領扶養親屬暨印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則聲請人每月平均之薪資收入為29,205元【計算式:(26,400元+29,700元+33,000元+25,575元+31,350元)÷5月=29,205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6,358元及加發低收入補助金750元乙節,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8月4日斗六市社字第1120019187號函暨檢附5月補助發放清冊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41至2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收入36,313元(計算式:29,205元+6,358元+750元=36,3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本身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且需在家照顧有身心障礙之長女何芊慧及次女何○汝,無法外出工作,僅每月領有5,065元之身障補助金收入,故何○汝、何○蓁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7,076元,除其二人所領取之補助金外,其餘均由聲請人負擔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查,聲請人之次女何○汝、三女何○蓁分別為95年2月、00年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99至209頁),顯見何○汝、何○蓁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⒋第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本身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且需在家照顧有身心障礙之長女何芊慧及次女何○汝,無法外出工作,需單獨扶養何○汝、何○蓁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73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之財產收入狀況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對於何○汝、何○蓁應負擔之扶養程度,暫以聲請人5分之4、聲請人之配偶5分之1比例計算。
  ⒌又何○汝現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加發低收入補助金750元及家扶生活補助1,700元;何○蓁現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及加發低收入補助金750元及家扶生活補助1,700元乙節,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8月4日斗六市社字第1120019187號函暨檢附5月補助發放清冊乙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家庭扶助基金會112年8月9日台童計字第1120001794號函暨補助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41至243頁、第255至259頁),則以聲請人之次女何○汝之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7,076元列計,扣除其上開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加發低收入補助金750元及家扶生活補助1,700元,合計17,644元(計算式:6,358元+8,836元+750元+1,700元=17,644元),已無餘額,可見何○汝上開所領取之補助金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是聲請人提列應負擔何○汝扶養費用,自不應准許;以聲請人之次女何○汝之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7,076元列計,扣除其上開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加發低收入補助金750元及家扶生活補助1,700元,合計8,808元(計算式:6,358元+750元+1,700元=8,808元),餘8,268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依上開比例支出,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用於6,614元(計算式:8,268元×4/5=6,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6,3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23,690元(計算式:17,076元+6,614元=23,690元)後,餘額為12,623元,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分180期、零利率、月付5,327元」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高達3,084,368元未清償,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名下尚有保險、土地、汽車等財產,依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所附解約金表,聲請人如於112年2月辦理契約終止,預估可領解約金3,200元,有該保險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聲請人名下車輛為88年出廠,應已無價值;聲請人名下之土地為共有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該土地之現值為133,375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是若聲請人先將上開財產總額136,575元(計算式:保單解約金3,200元+土地價值133,375元=136,575元)全數用以清償目前所積欠之債務5,825,011元,債務尚有5,688,436元(計算式:5,825,011元-136,575元=5,688,436元),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2,623元計,尚須37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