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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仁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9頁),而聲請人自民國87年起迄今之投保單位為第三人鈺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斟酌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3至82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毀諾乙節,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調字卷第67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其於協商時任職於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每月薪資18,300元,且有兼拆除貨櫃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9,000元,而當時係協商每月需清償金額19,410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月2、3個月因失去拆除貨櫃之臨時工工作,導致收入不足無法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37頁),且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95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9,210元,而依聲請人自陳其於成立協商當時之薪資為27,300元(計算式:18,300元+9,000元=27,3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僅餘18,090元(計算式:27,300元-9,210元=18,090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失去拆除貨櫃之臨時工工作致每月收入減少,更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勘為可信,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五、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為1,946,852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僅有車輛1台,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又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在其遭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資遣後,自112年2月至8月間領有失業補助每月20,200元,而其遭資遣後雖有尋找工作機會,但公司只要知道聲請人負債後均會忌憚債權人會自公司扣薪,以及聲請人可能需要請假應訊開庭,因種種不便,而不願僱用聲請人,因聲請人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而暫未從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1頁),並提出大埤鄉農會存款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再酌以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4歲(見本院卷第19頁),正值壯年時期,且聲請人於110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現暫未從事工作,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堪以認定。再參以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款750元,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32,910元(計算式:26,400元+5,760元+750元=32,9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黃○凱、黃○祐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子黃○凱、長女黃○祐分別為99年1月、000年0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顯見黃○凱、黃○祐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雖陳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卷第69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黃○凱、黃○祐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陳稱黃○凱、黃○祐每月均各領有低收入補助2,802元、750元及每半年(按聲請人誤載為每月)領有世界展望會之助學金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2頁),此有大埤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95至97頁),則以黃○凱、黃○祐之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各17,076元列計,扣除上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補助2,802元、750元及助學金1,250元(計算式:7,500元×2÷12月=1,250元),合計4,802元(計算式:2,802元+750元+1,250元=4,802元),餘12,274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黃○凱、黃○祐之扶養費應以6,137元(計算式:12,274元÷2人=6,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黃○凱、黃○祐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未逾上開上限金額,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2,9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4,000元=25,076元)後,餘額為7,834元。再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1,946,852元,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7,834元計,亦尚需2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