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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蔡錦雲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蔡和中 

關  係  人  黃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和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惠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和中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蔡錦雲之弟即相對人於30年前罹患特定的思覺失調疾病,至今未好轉,目前住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將該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而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經鑑定後,聲請人考量治療醫師之意見、相對人之親人及財產均位於雲林縣境,因此於112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相對人之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可以證明,且經本院主動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監護宣告事件、花蓮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監護宣告事件等聲請案卷核屬,然而,參諸前案花蓮地院法官於112年10月19日在鑑定人即玉里醫院萬寧分院劉偉民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喜歡吃蓬萊米以及喜歡吃蓬萊米的原因,對於數字運算部分,例如1斤7元買2斤、1斤7元買3斤、1斤7元買4斤等總額計算,或是100元買了1斤7元之找零結果,也均稱熟稔,無法回答法官一職的設置目的,關於自己是否結婚也多有不符合事實之陳述等情,復據鑑定人劉偉民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呈慢性化,認知功能減退在中下程度,長期於精神醫療機構生活,殘餘有精神病症狀,社交能力薄弱,缺乏參與活動的動機,生活被動懶散,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之心神狀態因精神障礙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花蓮地院訊問筆錄、玉里醫院112年12月4日玉醫社字第112250157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前述花蓮地院監護宣告事件案卷內可以參考。本院審酌上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和中未婚、無子女,其養父蔡戊修、蔡黃巧均已死亡,尚生存之手足僅餘其養姊即聲請人蔡錦雲,而關係人黃惠珍係聲請人蔡錦雲之三女,亦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外甥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以證明,又花蓮地院於前案曾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無其他子女可從旁協助,其生活事務處理大部分都由聲請人一家代為處理較多,對於擔任監護(輔助)之責任義務的了解尚可,聲請人的監護(輔助)能力尚可,需要親友協助才可完成大部分事務,聲請人已無工作在家養老,經濟上有其子女協助支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主要依靠手機電話與通訊聯繫與維持感情,但據聲請人之三女即關係人黃惠珍所述,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現已無法辨識親友,聲請人方面則會透過與醫療院所聯繫約定與視訊時間進行互動,相對人目前在花蓮玉里醫院接受照顧,聲請人預計未來依然會讓相對人在原院區繼續接受照顧服務,另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共同持有一棟房產,故日後將會協助相對人修繕該處房產,以防坍塌危害到鄰里周遭,其餘財務則由花蓮玉里醫院進行管理,相對人無其他人力可進行協助處理部分事務,另關係人黃惠珍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在診所工作,係本件更合之輔助人選,故建議由關係人黃惠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該協會112年10月12日112雲家字第0241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於前述花蓮地院監護宣告事件案卷內可以參考,並且考量關係人黃惠珍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和中之輔助人,且聲請人蔡錦雲及其子黃俊瑜也均同意由關係人黃惠珍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關係人黃惠珍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關係人黃惠珍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和中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關係人黃惠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和中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