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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宜昌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7,933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對被上訴人大宜昌興業有限公司敗訴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1,6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