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大宜昌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7,933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對被上訴人大宜昌興業有限公司敗訴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原審
被告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1,6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