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廖淑卿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政德
原 告 鍾雅雯
鍾雅玲
鍾雅婷
上五人共同
被 告 廖冠雄
複 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追加廖志誠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廖淑卿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原告鍾政德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鍾雅雯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鍾雅玲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鍾雅婷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廖冠雄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被告廖志誠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廖淑卿、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鍾政德、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鍾雅雯、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鍾雅玲、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鍾雅婷分別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廖冠雄應給付原告廖淑卿21,790,7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冠雄應給付原告鍾政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廖冠雄應給付原告鍾雅雯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廖冠雄應給付原告鍾雅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廖冠雄應給付原告鍾雅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4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變更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廖冠雄應給付原告廖淑卿13,81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於113年3月4日追加廖冠雄之雇主廖志誠為被告,重新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淑卿13,81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政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雅雯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雅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雅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廖志誠為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冠雄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前稍早,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145乙線道路(下稱斗六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雲145甲線道路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違規逆向駛入斗六聯絡道連接清雲路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約450公尺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駛至斗六聯絡道與清雲路之交岔路口(因斗六聯絡道通過清雲路後即為學府路,亦為清雲路與學府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闖越設於斗六聯絡道上之紅燈號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原告廖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雲路由虎尾往吳厝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待清雲路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並進入案發路口,被告廖冠雄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逆向闖越紅燈號誌駛出,因此碰撞原告廖淑卿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廖淑卿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廖冠雄係受僱於被告廖志誠,且被告廖志誠明知被告廖冠雄無駕照,仍將車輛出借被告廖冠雄行駛,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廖志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廖冠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廖淑卿目前已支付醫藥費169,515元、看護費213,200元、醫療用品費27,895元。起訴後又增加醫藥費50,550元、自111年9月8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370,590元、醫療用品增加66,789元。
㈣原告廖淑卿因本件侵權行為陷入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且不能遵照任何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目前已受監護宣告,長期住院,需專人全日照顧,已於112年2月22日回到家中,如依目前照護費用計算,每月外籍看護工約3萬元(含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餐費),每月照護費用約1萬元(含醫療費、醫療用品、交通費),原告廖淑卿00年0月0日生,依照110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2.09年(嗣改稱30.27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93,911元。 ㈤原告廖淑卿車禍前於五金大賣場工作,月薪35,000元,自111年6月4日發生車禍至65歲屆齡退休,應計算11年薪資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56,879元。
㈥原告廖淑卿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因此車禍成癱,已無法自理生活,其所受生理及精神上痛苦甚鉅,且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未來生活中必須時時依靠他人扶助無法再為正常人生活,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鍾政德、原告鍾雅雯、原告鍾雅玲、原告鍾雅婷為原告廖淑卿之配偶、子女,自原告廖淑卿受傷開始即持續照顧,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且因原告廖淑卿之病況,原告鍾政德、原告鍾雅雯、原告鍾雅玲、原告鍾雅婷已無法享有相互扶持夫妻之情及母女之情,
堪認其等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故原告鍾政德、原告鍾雅雯、原告鍾雅玲、原告鍾雅婷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㈦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扣除
強制險理賠金1,835,650元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淑卿13,81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政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雅雯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雅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雅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廖冠雄抗辯: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請依法判決。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志誠抗辯:
⒈被告廖冠雄於本件車禍事故時,雖係駕駛被告廖志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但被告廖冠雄此時已是下班時間,且被告廖冠雄
自承車禍當日並無受被告廖志誠指派工作,被告廖志誠對其開車並不知情等語,顯然被告廖冠雄在未告知被告廖志誠取得同意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去作自己的事情(前往彰化找女友),與工作內容無關,自
難認被告廖志誠為雇主。
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
①對原告廖淑卿醫療費用支出220,065元不爭執。
②對原告廖淑卿醫療用品支出94,684元不爭執。
③原告廖淑卿已支出看護費用583,790元中對111年7月8日至111年9月8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74,0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④對原告廖淑卿請求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均有爭執。
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綜上,聲明:
㈠被告廖冠雄於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前稍早,無照駕駛被告廖志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145乙線道路(下稱斗六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雲145甲線道路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交岔路口,逆向、闖紅燈與沿清雲路由虎尾往吳厝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之原告廖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廖淑卿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鍾政德為原告廖淑卿配偶,原告鍾雅雯、原告鍾雅玲、原告鍾雅婷為原告廖淑卿子女。
㈢原告廖淑卿已於111 年11月9 日經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64 號裁定監護宣告。
㈣原告廖淑卿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835,650元。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廖志誠所有。
㈥對原告廖淑卿醫療用品支出94,684元不爭執。
㈦對原告廖淑卿醫藥費支出220,065元不爭執。
㈧不爭執原告廖淑卿111 年7 月8 日至111 年9 月8 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74,000 元。
㈨本件過失責任被告廖冠雄應負全責。
㈩原告廖淑卿喪失勞動能力100%。
廖淑卿車禍前薪資每月26,000元。
原告廖淑卿在111年9月8日開始聘用外勞看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廖志誠是否為被告廖冠雄之雇主?
㈡原告廖淑卿請求被告給付13,813,679元(醫療費用220,065元、已增加生活上支出678,474元、未來增加生活支出8,993,911元、薪資損失3,756,87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減去強制險理賠1,835,65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
拘束,本院
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駕駛人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所明定。次按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廖冠雄前領有駕駛執照,惟已經酒駕吊銷,迄今未再考領,卻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廖志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冠雄卻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竟先逆向行駛再行闖越紅燈號誌,以致撞擊其前方由原告廖淑卿所騎乘遵行燈光號誌正常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之機車,致原告廖淑卿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以,被告廖冠雄前揭無照、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廖淑卿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志誠應就被告廖冠雄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廖志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第429至433頁),惟查:被告廖冠雄係因其身為被告廖志誠受僱人之身分始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平常開車去田裡噴藥、下肥料、收成、載運東西到附近賣,為被告廖志誠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亦與被告廖冠雄所述用那台車載甜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故被告廖冠雄之駕車行為乃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且被告廖冠雄駕照早經吊銷,被告廖志誠卻未查明被告廖冠雄是否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卻仍容任被告廖冠雄開車,亦屬選任、監督、管理有疏失,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廖志誠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冠雄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廖淑卿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廖淑卿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廖淑卿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㈥原告廖淑卿請求醫療費用220,065元、醫療用品支出94,684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有理由。 ㈦原告廖淑卿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583,790元,被告廖志誠抗辯應扣除其中39,200元、15,800元、1,230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廖淑卿自111年7月8日至111年9月8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74,000元,有收據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廖淑卿自111年9月8日開始聘用外勞為看護,至112年10月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370,590元,
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外勞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昕泰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雲林縣私立金福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1頁),堪認為真,被告廖志誠固抗辯應剔除其中昕泰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15,800元及雲林縣私立金福居家長照機構收據1,230元等語,然昕泰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所列金額耐乃仲介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費,而雲林縣私立金福居家長照機構收據乃居家喘息服務,均屬因原告廖淑卿有受看護必要而生之費用,且原告廖淑卿確實已支出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被告廖志誠雖抗辯原告廖淑卿已於111年9月8日聘請看護,故不應再另外支出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4日之看護費用39,200元等語,惟經原告陳述因外籍看護於該段
期間確診,故必須聘請本籍勞工等語,被告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堪認為有理由。
⒋是以,原告廖淑卿至112年10月7日(含金福居家長照機構112年10月收據)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83,790元(計算式:174,000元+370,590元+39,200元=583,790元)。
㈧原告廖淑卿請求未來增加生活支出8,993,911元:
⒈因原告廖淑卿傷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原告廖淑卿所提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本院認原告廖淑卿每月支出外勞看護費以30,000元為計算依據,應屬合理。
⒉原告廖淑卿為00年0月0日生,女性111年平均餘命為83.28歲(約當83歲3個多月),故自112年10月8日起算至140年6月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358,410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7.00000000+(360,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6,358,4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故本院認原告廖淑卿請求至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支出6,358,410元,應為有理由。
㈨原告廖淑卿請求薪資損失3,756,879元:
⒈因原告廖淑卿已喪失勞動能力100%,以原告廖淑卿薪資26,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其自111年6月4日車禍發生日至65歲屆齡退休之日(122年3月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37,827元【計算方式為:312,000×8.00000000+(312,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737,82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故本院認原告廖淑卿請求至屆齡退休日為止之薪資損害2,737,827元,應為有理由。
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廖淑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今仍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廖淑卿高職畢業,為五金大賣場員工,月薪26,000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廖冠雄國中畢業,做臨時工,日薪1,000元至1,500元,被告廖志誠為二林工商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30,000多元,亦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345頁),且原告廖淑卿及被告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限
閱卷及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第155至165頁),本院
衡酌上情及
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淑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⒊本件原告廖淑卿已無法正常與家人互動,屬對原告鍾政德、原告鍾雅雯、原告鍾雅玲、原告鍾雅婷基於配偶、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而原告鍾政德高中畢業,為台塑企業員工,每月薪資76,000元,原告鍾雅雯高職畢業,為超市員工,原告鍾雅玲高中畢業,為文具店員工,原告鍾雅婷則大學在學中,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274頁),且其等與被告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及本院卷一第107至165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鍾政德、原告鍾雅雯、原告鍾雅玲、原告鍾雅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應為有理由。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淑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35,650元,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依前開說明,原告廖淑卿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廖淑卿得請求之金額為10,159,126元(計算式:220,065元+94,684元+583,790元+6,358,410元+2,737,827元+2,000,000元-1,835,650元=10,159,126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廖冠雄,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5頁),原告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廖志誠(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廖冠雄自112年1月20日起、被告廖志誠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廖淑卿10,159,126元,賠償原告鍾政德40萬元、賠償原告鍾雅雯40萬元、原告鍾雅玲40萬元、原告鍾雅婷40萬元,及被告廖冠雄自112年1月20日起、被告廖志誠自113年3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