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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章宗科 
訴訟代理人  謝雨達 
被      告  謝宗祐即茂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戴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謝宗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車禍發生日即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本件原告雖追加「茂展企業社」為被告,主張茂展企業社將車輛借給被告謝宗祐,故茂展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謝宗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1頁),惟茂展企業社為被告謝宗祐獨資經營,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故茂展企業社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為被告謝宗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曳引車沿台19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232284號前,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2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因而受有租車費用每日3,000元共627天租車費用之損害1,881,000元,以及車輛修理費用591,432元,合計2,472,432元。嗣關於租車費用改以自車禍發生日起按日給付3,000元為請求。
  ㈢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雖提出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但系爭車輛係報廢,並未維修,原告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求修車費用並無理由。又縱使修車廠報價合理,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亦僅能請求36,640元。
 ㈡系爭車輛既未實際修理,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損害顯不合理。是否有必要鑑定實際修復天數請鈞院斟酌。
 ㈢原告雖將租車費用損失改為營業損失,但是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並非營業用大貨車,故請求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固有倒車未注意後車來往車輛行駛之情,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曳引車沿台19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232284號前,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2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
  ㈡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車主為「社團法人苗栗縣養豬協會」, 係訴外人謝雨達向「社團法人苗栗縣養豬協會」承租使用。
  ㈢原告為謝雨達之員工。
  ㈣「社團法人苗栗縣養豬協會」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6月5日讓與原告。
  ㈤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價值75萬元。
  ㈥「社團法人苗栗縣養豬協會」將系爭車輛報廢取得5萬元回收金。
  ㈦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謝宗祐駕駛自用大貨曳引車,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章宗科駕駛資源回收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㈧基此,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591,4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3,000元的租車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損失591,432元,固據其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經本院向社團法人苗栗縣養豬協會函詢結果,該協會於112年11月16日以苗豬會紅字第112144號函覆本院:本會化製集運車車號000-00於110年12月24日,於雲林縣境內發生事故,車頭毀損嚴重不使用,經洽裕益汽車(股)公司,因該車屬大陸製,零件取得困難與無零件替換,故967-Q2於112年2月7日申請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供車輛異動申請書(報廢)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112年11月1日以嘉監單雲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於112年11月3日回覆本院:車號000-00僅到場估價,未入廠維修,所以本廠無法提供實際修護之任何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故系爭車輛並未修理,而係報廢,應可認定,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並無所據。惟原告雖不能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修車費用之損害,但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值。
 ㈢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價值,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價值為75萬元,有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社團法人苗栗縣養豬協會」嗣後又取得報廢回收金額5萬元,堪認「社團法人苗栗縣養豬協會」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70萬元(計算式:75萬元-5萬元=7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兩造均稱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責任, 本院認核屬相當,故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則本件「社團法人苗栗縣養豬協會」得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應為49萬元(計算式:70萬元×70%=49萬元),而「社團法人苗栗縣養豬協會」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堪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49萬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㈤原告雖請求租車費用之損害1,881,000元,並提出向訴外人謝湫華租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3頁)。但經本院命原告提出1,881,000元之給付證明文件,原告稱改依營業損失為請求,嗣後又稱係依租車費用請求每日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而,系爭車輛為謝雨達向「社團法人苗栗縣養豬協會」租借,原告僅為謝雨達之受僱人,並無租車損失或營業損失可言,本件經本院曉結果,原告仍堅信其主張為正確(見本院卷第225頁),自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