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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段保賢 

            黃淑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王嘉宏 
            王敏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段保賢新臺幣1,100,000元及被告王嘉宏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王敏丞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玲新臺幣1,100,000元及被告王嘉宏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王敏丞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嘉宏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飲酒後之被告王敏丞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沿雲林縣虎尾鎮158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158公路與廉使國小旁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反而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行駛,有被害人段惟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廉使國小旁某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被告王敏丞明知被告王嘉宏無照駕駛仍讓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王嘉宏無照駕駛、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害人段惟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段惟中人車倒地,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顏面骨折疑顱內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12年1月16日2時20分不治死亡。
  ㈡被告王嘉宏因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段惟中死亡,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段惟中之父母,因本件車禍痛失愛子,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與第19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王嘉宏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嘉宏明知自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16日1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另一被告王敏丞(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於行駛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反而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行駛,進而與被害人段惟中(即原告兩人之兒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是以,被告王嘉宏係以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段惟中之身體及生命法益,自應依法對被害人段惟中之父母即原告段保賢與黃淑玲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此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⒋又本件法院試行調解時,雖被告王嘉宏稱有意願與原告二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每個月僅能給付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云云,然被告王嘉宏從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至鈞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前,均未曾主動聯繫原告二人洽談和解,反而係其遭鈞院一審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上訴後(參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不甘一審判決始開始欲與原告二人試行和解,再者,當詢問被告王嘉宏是否至少能第一期給付數額提高,但其稱其連50,000元也無法提出,然從112年1月16日車禍至今,已逾一年,倘若其有心至少每個月存一萬元,至少也可以提出12萬元作為第一期給付金額,由此可見被告王嘉宏犯後態度惡劣。
   ⒌被害人段惟中之父母即原告段保賢、黃淑玲兩人,因此次事故,痛失愛子,與其子陰陽兩隔,造成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再也無法與子相聚等,為此原告等依上開法律規定,各別向被告王嘉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被告王敏丞明知被告王嘉宏未領有駕照,放任其開車,並造成本件車禍,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應與被告王嘉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王敏丞明知被告王嘉宏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其仍於112年1月16日1時許,將自有之自用小客車交與被告王嘉宏駕駛,且亦令其搭載之,進而造成後續被告王嘉宏與被害人段惟中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段惟中死亡,被告王敏丞將其自用小客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嘉宏使用,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終致被告王嘉宏無照駕駛該車輛與被害人段惟中所乘機車碰撞,因此被告王敏丞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段惟中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係被告王敏丞明知被告王嘉宏無照駕駛仍讓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王嘉宏無照駕駛、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段惟中死亡,被告兩人均具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王嘉宏無照駕車與被告王敏丞交予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令其搭載之行為有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被告王嘉宏與被告王敏丞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陳,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2項、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4條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此次車禍所生之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實有理由,故懇請鈞院鑒核,賜盼如訴之聲明所載內容,以維原告權益。
  ㈤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段保賢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玲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敏丞:
   ⒈對於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2716號起訴書所認定王嘉宏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⒉原告提出的金額我無法負擔。
   ⒊有意願在能力所及賠償原告,但需要分期賠償。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雲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3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卷及相關警詢、偵查卷為證,且被告王敏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另被告王嘉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為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嘉宏明知自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16日1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另一被告王敏丞(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於行駛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反而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行駛,進而與被害人段惟中(即原告兩人之兒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是以,被告王嘉宏係以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段惟中之身體及生命法益,自應依法對被害人段惟中之父母即原告段保賢與黃淑玲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敏丞明知被告王嘉宏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其仍於112年1月16日1時許,將自有之自用小客車交與被告王嘉宏駕駛,且亦令其搭載之,進而造成後續被告王嘉宏與被害人段惟中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段惟中死亡,被告王敏丞將其自用小客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嘉宏使用,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有過失,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終致被告王嘉宏無照駕駛該車輛與被害人段惟中所乘機車碰撞,因此被告王敏丞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段惟中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王嘉宏與被告王敏丞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段惟中受有系爭傷害,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此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王嘉宏高中畢業、業工;被告王敏丞高職畢業,自稱之前以種田為生,目前正在找工作,及二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卷附二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雙方隱私,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又原告二人係被害人段惟中之父母,其子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年僅23歲,正值青壯年,未結婚,原告二人養育被害人多年,竟天人永隔,原告二人驟失愛子,原本可期待家庭圓滿、含飴弄孫之期待,頓時破滅,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二人悲慟萬分,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王嘉宏、王敏丞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段惟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王嘉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顯見被害人段惟中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受有系爭傷害進而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而原告二人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段惟中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為被害人段惟中及被告王嘉宏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然本院認為被告王嘉宏行駛之路段行車速限僅時速50公里,其竟以高達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車,嚴重超速,如其能遵守速限規定,或超速之情況較為輕微,應不至於發生如本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如此嚴重及被害人段惟中死亡之結果,故本院認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王嘉宏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被害人段惟中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本院自得以被害人段惟中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等二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000,000 ×0.7 =2,100,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文件(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二人共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為2,000,000元,應由原告二人各分配10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中分別扣除,是原告二人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100,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王嘉宏、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王敏丞,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二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等各110萬元,及被告王嘉宏自112年9月1日起、被告王敏丞自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