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複 代理人 陳惠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公司未盡告知其客戶林嘉成(已另審結)可投保
強制險外之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之義務,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
、第7 條、第7 條之1 規定之有違,故就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與林嘉成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主張: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每家車輛租賃公司為營業車輛所投保之險種不一,故他公司之租約所附加之保約內容自不能用以規範伊公司,且伊公司當時所出租予林嘉成之車輛,均有依規投保應保之保險險種。另伊公司在櫃台亦有放置投保相關資訊供承租人參考,若承租人無投保意願,伊公司也無權干涉。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在將車輛出租予林嘉成時,竟未幫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致伊與林嘉成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故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伊之損害應依
侵權行為法則與林嘉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向林嘉成收取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費;且
渠等所訂租車合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代林嘉成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因而駁回上訴人其此部分之請求;並就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
心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再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未盡告知其客戶林嘉成 可投保強制險外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義務,要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7 條之1 規定之有違,故就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與林嘉成負連帶責任云云。但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4 款)。而
觀諸林嘉成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小客車
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50頁)中第4 條第2
項亦載明:「本車輛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未附加任何保險,承租人欲加其他保險,請於租車時付清保險費,並註明附加『( )保險』」等語。
詎上訴人
猶仍執前詞為辯,並指謫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要有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
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與林嘉成負連帶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須賠付其25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