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張銘諺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張銘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張銘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院112年4月24日雲院宜家祥112年度
司繼字第409號公告、本院112年7月17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409號函、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出欲證明其對被繼承人張銘諺有債權之
上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之立約人簽名欄並無簽名,經本院命聲請人
攜帶上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原本到庭以供本院核對,惟聲請人方面並未將上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原本攜帶到庭,而經本院當庭限期命聲請人於庭後補正足以證明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銘諺有債權之證據資料,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提出,有本院
訊問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無從證明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銘諺有債權存在,即
難認聲請人為
前揭法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