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孟軒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林○○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
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
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281號
准予備查在案,另其配偶及第二順位、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亦均已死亡,且未經
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就此情形,僅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
適用民法第10條及
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
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此核先敘明。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未成年拋棄繼承同意書、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產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憑。
惟查,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其配偶林○○、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陳○○、其母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81號准予備查在案,但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弟乙○○存在,且
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此有臺北○○○○○○○○○113年2月2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36001228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以
佐證,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明確。復據乙○○之戶籍資料事由欄係記載:「依據七八年六月廿七日行方不明人口案號0000行方不明」等語,而經本院向臺北○○○○○○○○○函詢查明乙○○註記行方不明人口相關通報資料,經該所以前述函文回復:「三、……,經查本府公文系統及建檔軟體均未見陳君78年行方不明人口相關檔案;另陳君於73年7月26日申請遷往現新北市○○區○○路○○巷○○號,本所已向新北○○○○○○○○○查調陳君遷入登記案,經該所回復查無資料。」等語,並參之乙○○之
戶籍資料事由欄除了前述行方不明之記載外,別無「死亡」或「受死亡宣告
」之記載,本院也查無乙○○受有死亡宣告之情形,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準此,被繼承人甲○○目前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弟乙○○存在,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現既尚有繼承人乙○○存在,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不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