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百全等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8分之1;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779,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
拍賣價額】,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7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