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元聖機械有限公司
梁芷榕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乾相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6,797元【計算式:(1,125.61㎡6,321元10/15)+(508.14㎡6,125元10/15)+(797.14㎡6,414元10/15)=10,22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024元,然原告僅繳納5,000元,尚不足97,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