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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洋守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源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三源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鍾岳和應給付原告1,087,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第二項所命給付,在第一項範圍內,如被告三源建設有限公司已履行給付887,800元,被告鍾岳和免其給付義務,則被告間就上開887,800元部分,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以887,800元為準,並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中扣除上開887,800元部分之金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7,800元【計算式:887,800元+60,000元+200,000元=1,147,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