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1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洋守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源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三源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8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鍾岳和應給付原告1,087,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第二項所命給付,在第一項範圍內,如被告三源建設有限公司已履行給付887,800元,被告鍾岳和免其給付義務,則被告間就上開887,800元部分,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以887,800元為準,並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中扣除上開887,800元部分之金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7,800元【計算式:887,800元+60,000元+200,000元=1,147,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