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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逸嵐 
            徐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逸嵐、徐崇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原告吳逸嵐新臺幣(下同)2,322,665元;原告徐崇益257,488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吳逸嵐24,067元、原告徐崇益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