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吉宏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玲珠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
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何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及其理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被告應將何址房屋內之物品清空搬離,將房屋返還原告等),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因之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