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希苑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建榮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拆除懸掛於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方布條之所需費用】,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陳明
本件原告究為「希苑建設有限公司」亦係「希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暨其營業所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住所究為「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1樓」亦係「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1樓」?(如有誤繕,併請具狀更正),另請提出
上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