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吉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國志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2,22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5,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