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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償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翔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皓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爾真等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蔡美金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6,28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19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翔久公司)、蔡美金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8,544元(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上訴人翔久公司之上訴利益為927,500元(即判決主文第二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