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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李昌達與被告匯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其次,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參加訴訟,參加他人間之訴訟,必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始有參加訴訟之可言。是參加人應以第三人為限,至訴訟當事人應無參加訴訟之資格。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就原告李昌達所提起之本件確認匯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以匯軒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義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匯軒股份有限公司原即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被告),而唐翊智復以匯軒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資格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因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為公司之負責人,是聲請人就其所聲請參加之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