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鑫貴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被 告 洪永井
洪米山
洪吳阿春
劉富泉
黃國重
紀三山
許順福
李金發
洪文仁
洪文德
陳亮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657部分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657⑴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亮任取得。㈢編號657⑵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重取得。㈣編號657⑶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順福、李金發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㈤編號657⑷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富泉取得。㈥編號657⑸部分面積三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取得。
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劉富泉、黃國重、許順福、李金發、陳亮任應補償原告、洪永井、洪米山、洪吳阿春、紀三山、洪文仁、洪文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永井、洪米山、洪吳阿春、劉富泉、黃國重、許順福、李金發、洪文仁、洪文德、陳亮任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即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
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11 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
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就共有人於分割後分配面積不足部分,請求依
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相互找補等語。
二、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紀三山、陳亮任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也同意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相互找補等語。
被告洪永井、洪米山、洪吳阿春、劉富泉、黃國重、許順福、李金發、洪文仁、洪文德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巷道,土地均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 份附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巷道,土地現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657部分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657⑴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亮任取得。⑶編號657⑵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重取得。⑷編號657⑶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順福、李金發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⑸編號657⑷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富泉取得。⑹編號657⑸部分面積三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
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分割後,原告、洪永井、洪米山、洪吳阿春、紀三山、洪文仁、洪文德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劉富泉、黃國重、許順福、李金發、陳亮任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洪永井、洪米山、洪吳阿春、紀三山、洪文仁、洪文德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自應由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劉富泉、黃國重、許順福、李金發、陳亮任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水林鄉郊區,11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9,093元,附近多為住宅,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甲案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
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