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達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7,532元(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上訴人於114年4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
上開標準。),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114年4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
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均未記載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正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不符書狀之格式,要屬上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於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補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經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