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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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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訴訟代理人  譚靖融  



被      告  李秋美即弘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下稱「本批混凝土」),原告均依約定時間出貨予被告收受,上開積欠貨款已達新臺幣(下同)645,175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本批混凝土」前有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下稱「上批混凝土」)去做斗六市○○區○○街0號的地上混凝土工程,但因「上批混凝土」品質異常而有瑕疵,施作後有龜裂現象,被告請人進行修補,因而損失幾百萬元。被告向原告反應該損失原告應該先賠償,原告均未處理,被告才未給付「本批混凝土」貨款予原告。被告先處理「上批混凝土」有瑕疵之賠償問題,「本批混凝土」的貨款被告自然會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本批混凝土」,原告已交貨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尚未給付「本批混凝土」之貨款總額為645,175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上批混凝土」有瑕疵導致其損失幾百萬元,原告應先賠償被告後,被告就會給付「本批混凝土」的貨款予原告等語,惟「上批混凝土」施作於斗六市○○區○○街0號一樓,經建築師現場目視無法判斷是否有被告所辯稱有龜裂現象或龜裂情形,而無法辦理鑑定作業乙節,有財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26日雲建師字第1130100129號函檢送之初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原告亦否認「上批混凝土」有瑕疵,則被告僅空言泛稱「上批混凝土」有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該損失之正確金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原告就「本批混凝土」之給付義務僅在於將該混凝土交付予被告,被告既不否認已收受,原告即已完成給付義務。至於「上批混凝土」是否有瑕疵,無論是否屬實,自無從作為被告拒絕給付「本批混凝土」貨款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已交付「本批混凝土」予被告收受,業已履行給付義務。因此,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645,175元,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175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