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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澳鋁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AO SUIYING(中譯:廖穗穎)

訴訟代理人  楊善丞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6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卷第5頁),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變更其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陸續依被告訂購之石墨環9吋、石墨環7吋、#352套管、轉接板7"、石墨環4.5"等各式貨品出貨予被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原為1,026,585元,然至112年12月1日被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679,66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同上卷第9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679,665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