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澳鋁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LIAO SUIYING(中譯:廖穗穎)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6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58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卷第5頁),
嗣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變更其該項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陸續依被告訂購之石墨環9吋、石墨環7吋、#352套管、轉接板7"、石墨環4.5"等各式貨品出貨予被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原為1,026,585元,然至112年12月1日被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679,66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同上卷第9頁至第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679,665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