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鉅準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朝璟精機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77,8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0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890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