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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吳春梅 


被      告  廖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5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其中226,500元自112年9月12日起、其中226,500元自112年9月23日起、其中226,5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利率改請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海鮮蚵仔,原告已經由第三人鹽大貨運公司將該海鮮蚵仔送予被告收受,被告今仍有貨款929,5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遂開立4紙支票用於支付貨款,料,原告執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出貨紀錄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112年司促字第6690號卷第9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