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僅繳納1,000元,顯已逾期,且並未全額繳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經本院向上訴人函詢究竟所繳納者為
抗告費還是上訴費,上訴人
迄未為任何回應,而衡諸上訴人繳費之書狀上明確記載「上訴狀」,應認上訴人該1,000元為上訴人繳納上訴費之一部,本件上訴人僅繳納上訴費1,000元,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足上訴費用,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