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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朱翊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僅繳納1,000元,顯已逾期,且並未全額繳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經本院向上訴人函詢究竟所繳納者為抗告費還是上訴費,上訴人未為任何回應,而衡諸上訴人繳費之書狀上明確記載「上訴狀」,應認上訴人該1,000元為上訴人繳納上訴費之一部,本件上訴人僅繳納上訴費1,000元,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足上訴費用,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