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劉昕沅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李桂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歸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利得,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查,原告僅於同年2 月5 日查報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63,680 元,並繳交該部分訴訟費用12,088元【註:按此部分訴訟標的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要為26,443元,原告僅繳納上開金額,尚有不足】;至原告就其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查報並繳費,此有其提出補正狀在卷
可稽。職是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開訴訟要件,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