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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悅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信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盧國仁(即盧日昇之繼承人)

            盧啓文(即盧日昇之繼承人

            盧姿伶(即盧日昇之繼承人)


            盧姿君(即盧日昇之繼承人)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盧國仁(即盧日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法所不許,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日昇生前向原告訂購水產養殖飼料,積欠貨款未付,盧日昇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稱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地即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盧國仁、盧啓文、盧姿君住所均設於臺南市,被告盧姿伶住所設於高雄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可認定。又觀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內雖記載「若有民事及刑事訴訟無異議以臺中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文字,然原告為法人,該等出貨單係原告所制訂預備交付買受人簽收之單據,該出貨單內有關合意管轄之文句,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成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本院審酌被告盧國仁、盧啓文、盧姿君住所均設於臺南市,被告盧姿伶住所設於高雄市,被告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有被告113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考量被告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事先以擬定之制式條款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本件即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自不因繼受盧日昇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
 ㈡其次,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雖記載交貨地點為「口湖」,惟並無貨款清償地之記載,是無由依此認定盧日昇生前與原告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又盧日昇生前所簽發之支票固記載付款地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然此為盧日昇以支票給付貨款之票據付款地,並非兩造約定之貨款清償地。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或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並審酌被告盧國仁、盧啓文、盧姿君住所均設於臺南市,被告盧姿伶住所設於高雄市,原告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等情,認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訴訟經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