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悅志有限公司
盧姿伶(即盧日昇之繼承人)
盧姿君(即盧日昇之繼承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日昇生前向原告訂購水產養殖飼料,積欠貨款未付,
嗣盧日昇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依繼承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稱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地即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
㈠
原告起訴時被告盧國仁、盧啓文、盧姿君住所均設於臺南市,被告盧姿伶住所設於高雄市,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可認定。又觀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內雖記載「若有民事及刑事訴訟無
異議以臺中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文字,然原告為法人,該等出貨單係原告所制訂預備交付買受人簽收之單據,該出貨單內有關
合意管轄之文句,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成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
定型化契約,
本院審酌被告盧國仁、盧啓文、盧姿君住所均設於臺南市,被告盧姿伶住所設於高雄市,被告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有被告113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考量被告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事先以擬定之制式條款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本件即應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自不因繼受盧日昇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 ㈡其次,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雖記載交貨地點為「口湖」,惟並無貨款清償地之記載,是無由依此認定盧日昇生前與原告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又盧日昇生前所簽發之支票固記載付款地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然此為盧日昇以支票給付貨款之票據付款地,並非
兩造約定之貨款清償地。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或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並審酌被告盧國仁、盧啓文、盧姿君住所均設於臺南市,被告盧姿伶住所設於高雄市,原告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
等情,認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訴訟經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