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捌拾參元、㈡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被告董淵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自撥款後以1個月為1期,本金按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
嗣被告於111年9月8日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增訂寬限期6個月,貸款展延至117年9月15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年息1.055%計算,指標利率自112年3月27日
迄今為年息1.625%,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全部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連帶返還借款㈠299,083元、㈡2,691,777元,及均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