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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上海秉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