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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榮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桃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春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並提出系爭土地(含鄰近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李昆讚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2年8月19日死亡,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且被告李昆讚既已死亡,已發生繼承之事實
  ,其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權利,已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本件起訴未以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三、至於原告聲明由被告李昆讚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李青峴、李青勵、李謀悟、李謀岳、李冠慧、李素碧、李素貞等七人(下稱李青峴等七人)承受李昆讚於本件之訴訟云云。然所謂承受訴訟,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或發生其他依法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聲明由得承受訴訟人承受該當事人之訴訟而言。承受訴訟既係承受原當事人之訴訟,則該當事人應於被承受訴訟時,已為合法之訴訟當事人始有適用。否則,該當事人之訴訟既不合法,即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訟,無有因承受訴訟而治癒之可言。本件對於被告李昆讚之訴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原告聲明由李青峴七人承受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有前開於法未合之情形,應依首開規定
  ,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逕以裁判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駁回聲明承受訴訟之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