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紀經明
複 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紀木生
紀柏任
林瑞生
紀明輝
紀進成
林紀惠美
上 一 人
紀萬成
紀三山
林榮玉(即陳紀春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白娥(即陳紀春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順(即陳紀春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雄(即陳紀春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梅(即陳紀春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榕(即陳紀春盆之承受訴訟人)
詹紀春貞
紀春敏
上 一 人
被 告 林坤邦(即紀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汎(即紀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珊(即紀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伸(即紀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紀乃勍
紀志煌
紀成翰
顧聖瑜
紀威光
林建价
林久歆(即林培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俐妙(即林培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汐(即林培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姬貝(即林培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豐益
蔡一正
蔡勝宏
蔡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得
被 告 蔡進春(即蔡裕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芬
鄭宗明
李美雲
紀進忠
紀進村
紀陳金治
紀陳美鳳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正萊
何志翔
關弘侑
被 告 劉霞
紀冠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威安
被 告 紀富豪
紀乃嘉
紀藝翔
紀東茂
陳紀碧霞(兼紀楊瑞花之承受訴訟人)
紀黃話(即紀楊瑞花之承受訴訟人)
紀蓁蓁(即紀楊瑞花之承受訴訟人)
紀秀英(即紀楊瑞花之承受訴訟人)
紀陳桂(即紀楊瑞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豐淇(即紀楊瑞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紀惠興(即紀楊瑞花之承受訴訟人)
紀傳茂(即紀楊瑞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紀碧雲(即紀楊瑞花之承受訴訟人)
紀昆標
紀進財
楊奉忠
楊淑惠
王俊生
紀鄰居
紀金源
紀金𡍼
王淑英
紀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紀春盆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4000分之52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坤邦、林思汎、林妙珊、林昱伸應就其被
繼承人紀春金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000分之522辦理繼承登記。
三、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被告紀木生、紀柏任、林瑞生、紀明輝、紀進成、林紀惠美、紀萬成、紀三山、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詹紀春貞、紀春敏、林坤邦、林思汎、林妙珊、林昱伸、紀乃隼、紀乃勍、紀志煌、紀成翰、顧聖瑜、紀威光、林建价、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林素芬、鄭宗明、李美雲、紀蘅峮、蔡進春、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紀春盆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000分之522辦理繼承登記。
五、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紀木生、紀柏任、紀進成、紀進忠、紀進村、紀三山、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詹紀春貞、紀春敏、紀陳金治、林紀惠美、紀陳美鳳、紀威光、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林素芬、鄭宗明、李美雲、蔡進春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50.9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乙案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60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進成、紀進忠、紀進村、林紀惠美、李美雲按應有部分48203分之3875、48203分之3850、48203分之3850、48203分之15450、48203分之2117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82.96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309.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5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木生、紀柏任、紀三山、「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以上6人為
公同共有)」、詹紀春貞、紀春敏、紀陳金治、紀陳美鳳、紀威光、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林素芬、鄭宗明、蔡進春按31036分之3325、124144分之5285、62072分之1475、248288分之6525、248288分之6525、248288分之6525、248288分之20225、31036分之7725、124144分之6525、993152分之6525、993152分之6525、993152分之6525、993152分之6525、496576分之7675、496576分之7675、248288分之7675、248288分之7675、124144分之23409、248288分之6525、248288分之7675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六、被告紀進成、紀進忠、紀進村、林紀惠美、李美雲應補償被告紀木生、紀柏任、紀三山、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詹紀春貞、紀春敏、紀陳金治、紀陳美鳳、紀威光、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林素芬、鄭宗明、蔡進春如附表七所示金額。
七、原告與被告紀柏任、蔡李雪、紀萬成、紀三山、紀陳金治、紀乃隼、紀乃勍、紀成翰、顧聖瑜、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建价、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蔡勝宏、林素芬、紀藝翔、紀東茂、紀蘅峮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61.1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乙案所示:
㈠編號E部分面積425.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㈡編號F部分面積405.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李雪、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按應有部分1403分之94、11224分之1121、11224分之4115、5612分之1497、5612分之112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G部分面積70.70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H部分面積400.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成翰、林素芬按應有部分43709分之20300、43709分之23409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㈤編號I部分面積123.09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㈥編號J部分面積549.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㈦編號K部分面積17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柏任、紀萬成、紀三山、紀陳金治、紀乃隼、紀乃勍、顧聖瑜、林建价、「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劉霞、紀藝翔、紀東茂、紀蘅峮按應有部分54841分之5285、317分之11、54841分之2950、54841分之350、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329046分之8347、164523分之7903、109682分之18549、54841分之6500、317分之1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㈧編號L部分面積45.5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㈨編號M部分面積33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柏任、紀萬成、紀三山、紀陳金治、紀乃隼、紀乃勍、顧聖瑜、林建价、「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劉霞、紀藝翔、紀東茂、紀蘅峮按應有部分54841分之5285、317分之11、54841分之2950、54841分之350、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329046分之8347、164523分之7903、109682分之18549、54841分之6500、317分之1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N部分面積142.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李雪、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按應有部分1403分之94、11224分之1121、11224分之4115、5612分之1497、5612分之112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95.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李雪、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按應有部分1403分之94、11224分之1121、11224分之4115、5612分之1497、5612分之112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八、原告與被告紀木生、紀柏任、紀明輝、紀進成、林紀惠美、紀萬成、紀陳金治、陳紀碧霞、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李美雲、紀蘅峮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九、被告陳紀碧霞、紀黃話、紀秀英、紀蓁蓁、紀陳桂、紀豐淇、紀惠興、紀傳茂、陳紀碧雲應就其被繼承人紀楊瑞花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十、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被告紀木生、紀柏任、紀昆標、紀明輝、紀進財、紀進成、紀進忠、紀進村、紀萬成、紀陳金治、楊奉忠、紀東茂、紀陳美鳳、楊淑惠、王俊生、李美雲、紀蘅峮、陳紀碧霞、紀黃話、紀秀英、紀蓁蓁、紀陳桂、紀豐淇、紀惠興、紀傳茂、陳紀碧雲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五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紀鄰居、紀金源、紀金𡍼、王淑英、紀文正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82.2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乙案所示:
㈠編號P部分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文正取得。
㈡編號Q部分面積339.77平方公尺土地變價,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紀鄰居、紀金源、紀金𡍼、王淑英按應有部分31分之14、93分之1、93分之13、93分之1、31分之12之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紀木生、紀柏任、林瑞生、紀明輝、紀進成、林紀惠美、紀蘅峮、紀萬成、紀三山、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詹紀春貞、紀春敏、林思汎、林妙珊、林坤邦、林昱伸、蔡進春、紀乃隼、紀乃勍、紀志煌、顧聖瑜、紀威光、林建价、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林素芬、鄭宗明、李美雲、紀進忠、紀進村、紀陳金治、紀陳美鳳、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紀藝翔、紀東茂、陳紀碧霞、紀黃話、紀蓁蓁、紀秀英、紀陳桂、紀豐淇、紀惠興、紀傳茂、陳紀碧雲、紀昆標、紀進財、楊奉忠、楊淑惠、王俊生、紀鄰居、紀金源、紀金𡍼、王淑英等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50.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紀木生、紀柏任、紀進成、紀進忠、紀進村、紀三山、詹紀春貞、紀春敏、紀陳金治、林紀惠美、紀陳美鳳、紀威光、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林素芬、鄭宗明、李美雲、蔡進春及訴外人陳紀春盆、林培源共有,各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44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
裁判分割。又系爭44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紀春盆已於民國83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44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培源於114年9月15日死亡,被告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為其繼承人,其等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440地號土地,請求
鈞院判決原共有人陳紀春盆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761.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柏任、蔡李雪、紀萬成、紀三山、紀陳金治、紀乃隼、紀乃勍、紀成翰、顧聖瑜、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建价、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蔡勝宏、劉霞、林素芬、紀藝翔、紀東茂、紀蘅峮共有,
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443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2.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3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木生、紀柏任、林瑞生、紀明輝、紀進成、林紀惠美、紀蘅峮、紀萬成、紀三山、詹紀春貞、紀春敏、蔡進春、紀乃隼、紀乃勍、紀志煌、紀成翰、顧聖瑜、紀威光、林建价、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林素芬、鄭宗明、李美雲及訴外人陳紀春盆、紀春金、林培源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435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3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紀春盆已於83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紀春金已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被告林坤邦、林思汎、林妙珊、林昱伸為其繼承人,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林培源於114年9月15日死亡,被告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為其繼承人,其等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陳紀春盆、紀春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435地號土地因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倘
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無法達到物之使用目的,為此,請求判決變價分割。
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5.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木生、紀柏任、紀明輝、紀進成、林紀惠美、紀蘅峮、紀萬成、李美雲、紀陳金治、「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陳紀碧霞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508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508地號土地因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倘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無法達到物之使用目的,為此,請求判決變價分割。
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8.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木生、紀柏任、紀明輝、紀進成、紀蘅峮、紀萬成、李美雲、紀進忠、紀進村、紀陳金治、紀陳美鳳、紀東茂、紀昆標、紀進財、楊奉忠、楊淑惠、王俊生及訴外人紀楊瑞花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509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0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紀楊瑞花已於90年3月17日死亡,被告陳紀碧霞、紀黃話、紀蓁蓁、紀秀英、紀陳桂、紀豐淇、紀惠興、紀傳茂、陳紀碧雲為其繼承人,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紀楊瑞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509地號土地因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倘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無法達到物之使用目的,為此,請求判決變價分割。
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82.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0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鄰居、紀金源、紀金𡍼、王淑英、紀文正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709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由被告紀文正分配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Q部分面積339.77平方公尺土地則變價分割,此一分割方案可完整保存被告紀文正所有之房屋,至編號Q部分之土地因面積有限,但共有人多達5人,倘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無法達到物之使用目的,故而編號Q部分之土地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蔡豐益、蔡勝宏、蔡一正、蔡豐得、蔡李雪到庭表示:同意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也同意變價分割435、508、509地號土地等語。
被告紀成翰到庭則表示:不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因甲案之分割方法,使伊所分得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前方通道過於狹窄,而乙案之分割方案將伊所分得土地前方留設三米寬空地,居住環境較舒
適,且便於通行等語。
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文正到庭表示: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紀木生、紀柏任、林瑞生、紀明輝、紀進成、林紀惠美、紀蘅峮、紀萬成、紀三山、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詹紀春貞、紀春敏、林思汎、林妙珊、林坤邦、林昱伸、蔡進春、紀乃隼、紀乃勍、紀志煌、顧聖瑜、紀威光、林建价、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林素芬、鄭宗明、李美雲、紀進忠、紀進村、紀陳金治、紀陳美鳳、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紀藝翔、紀東茂、陳紀碧霞、紀黃話、紀蓁蓁、紀秀英、紀陳桂、紀豐淇、紀惠興、紀傳茂、陳紀碧雲、紀昆標、紀進財、楊奉忠、楊淑惠、王俊生、紀鄰居、紀金源、紀金𡍼、王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43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木生、紀柏任、林瑞生、紀明輝、紀進成、林紀惠美、紀蘅峮、紀萬成、紀三山、詹紀春貞、紀春敏、蔡進春、紀乃隼、紀乃勍、紀志煌、紀成翰、顧聖瑜、紀威光、林建价、「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以上4人為訴外人林培源之繼承人,其等已於114年11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林素芬、鄭宗明、李美雲及訴外人陳紀春盆、紀春金共有;
系爭44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紀木生、紀柏任、紀進成、紀進忠、紀進村、紀三山、詹紀春貞、紀春敏、紀陳金治、林紀惠美、紀陳美鳳、紀威光、「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以上4人為訴外人林培源之繼承人,其等已於114年11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林素芬、鄭宗明、李美雲、蔡進春及訴外人陳紀春盆共有;系爭4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柏任、蔡李雪、紀萬成、紀三山、紀陳金治、紀乃隼、紀乃勍、紀成翰、顧聖瑜、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建价、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蔡勝宏、劉霞、林素芬、紀藝翔、紀東茂、紀蘅峮共有;系爭
508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紀木生、紀柏任、紀明輝、紀進成、林紀惠美、紀蘅峮、紀萬成、李美雲、紀陳金治、「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陳紀碧霞共有;系爭
50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木生、紀柏任、紀明輝、紀進成、紀蘅峮、紀萬成、李美雲、紀進忠、紀進村、紀陳金治、紀陳美鳳、紀東茂、紀昆標、紀進財、楊奉忠、楊淑惠、王俊生及訴外人紀楊瑞花共有;系爭70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紀鄰居、紀金源、紀金𡍼、王淑英、紀文正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六所示。系爭435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紀春金已死亡,被告林坤邦、林思汎、林妙珊、林昱伸為其繼承人;系爭435、44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紀春盆已死亡,被告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為其繼承人;系爭
50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紀楊瑞花已死亡,被告陳紀碧霞、紀黃話、紀蓁蓁、紀秀英、紀陳桂、紀豐淇、紀惠興、紀傳茂、陳紀碧雲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
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
上開六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上開六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上開六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就其被繼承人陳紀春盆所有435、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林坤邦、林思汎、林妙珊、林昱伸就其被繼承人紀春金所有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陳紀碧霞、紀黃話、紀蓁蓁、紀秀英、紀陳桂、紀豐淇、紀惠興、紀傳茂、陳紀碧雲就其被繼承人紀楊瑞花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暨請求分割上開六筆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43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雜草、雜樹叢生;系爭440地號土地西側有鐵皮涼棚,鐵皮涼棚東邊有鐵皮屋,鐵皮屋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東側有被告李美雲所有之三合院,三合院南側有廢棄豬舍;系爭443地號土地西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及鐵皮屋,西北側有石棉瓦頂倉庫,石棉瓦頂倉庫東邊有三層樓房,土地中央南側有磚造平房,二樓加蓋鐵皮,磚造平房北側有鐵皮涼棚,443地號土地中央有一條南北向道路,道路東邊有被告蔡豐益、蔡豐得共有之鐵皮倉庫、鐵皮涼棚、及廢棄豬舍,土地東邊有被告蔡勝宏所有之鐵皮屋,土地西側的中間有一條東西向的巷道,其餘為空地;系爭50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鐵皮頂平房,平房同時坐落508、509地號土地上;系爭509地號土地西側臨接新興南路,土地上有磚造瓦頂平房,磚造瓦頂平房後方有磚造鐵皮頂平房、鐵皮涼棚;系爭709地號土地東側臨接新興南路,南側臨接外環路,土地東邊有被告紀文正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西側有被告紀金𡍼、紀鄰居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系爭435、440、443、508、509、7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系爭435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43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原告與被告紀柏任、紀進成、林紀惠美、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林素芬、李美雲、蔡勝宏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435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435地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系爭4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435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⒉系爭440地號土地部分:
⑴本院審酌系爭44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涼棚、鐵皮屋、磚造瓦頂平房均已老舊,無人使用,豬舍已廢棄,僅三合院有人居住使用,土地東側臨接巷道,其餘為空地,為各共有人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各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440地號
土地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①
編號A部分面積60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進成、紀進忠、紀進村、林紀惠美、李美雲按應有部分48203分之3875、48203分之3850、48203分之3850、48203分之15450、48203分之2117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②編號B部分面積82.96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編號C部分面積309.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④編號D部分面積45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木生、紀柏任、紀三山、「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以上6人為公同共有)」、詹紀春貞、紀春敏、紀陳金治、紀陳美鳳、紀威光、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林素芬、鄭宗明、蔡進春按31036分之3325、124144分之5285、62072分之1475、248288分之6525、248288分之6525、248288分之6525、248288分之20225、31036分之7725、124144分之6525、993152分之6525、993152分之6525、993152分之6525、993152分之6525、496576分之7675、496576分之7675、248288分之7675、248288分之7675、124144分之23409、248288分之6525、248288分之7675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或臨接巷道或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⑵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40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紀木生、紀柏任、紀三山、「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以上6人為訴外人陳紀春盆之繼承人,6人為公同共有)」、詹紀春貞、紀春敏、紀陳金治、紀陳美鳳、紀威光、林久歆、林俐妙、林威汐、林姬貝(以上4人為訴外人林培源之繼承人)、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林素芬、鄭宗明、蔡進春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紀進成、紀進忠、紀進村、林紀惠美、李美雲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
揆諸前開說明,各共有人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440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水林鄉郊區,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
難認良好,原告主張以系爭44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即每平方公尺10,640元作為各共有人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各共有人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⒊系爭443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443地號土地上中央有一條南北向之巷道,巷道東側有被告蔡豐益、蔡豐得共有之鐵皮倉庫,被告蔡勝宏所有之倉庫,被告紀成翰與訴外人陳雅韻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及磚造平房、鐵皮涼棚,土地西側有一條東西向的巷道,其餘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各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44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E部分面積425.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㈡編號F部分面積405.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李雪、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按應有部分1403分之94、11224分之1121、11224分之4115、5612分之1497、5612分之112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G部分面積70.70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㈣編號H部分面積400.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成翰、林素芬按應有部分43709分之20300、43709分之23409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㈤編號I部分面積123.09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㈥編號J部分面積549.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㈦編號K部分面積17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柏任、紀萬成、紀三山、紀陳金治、紀乃隼、紀乃勍、顧聖瑜、林建价、「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劉霞、紀藝翔、紀東茂、紀蘅峮按應有部分54841分之5285、317分之11、54841分之2950、54841分之350、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329046分之8347、164523分之7903、109682分之18549、54841分之6500、317分之1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㈧編號L部分面積45.5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㈨編號M部分面積33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柏任、紀萬成、紀三山、紀陳金治、紀乃隼、紀乃勍、顧聖瑜、林建价、「劉霞、紀冠宇、紀富豪、紀乃嘉(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劉霞、紀藝翔、紀東茂、紀蘅峮按應有部分54841分之5285、317分之11、54841分之2950、54841分之350、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109682分之11325、329046分之8347、164523分之7903、109682分之18549、54841分之6500、317分之1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㈩編號N部分面積142.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李雪、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按應有部分1403分之94、11224分之1121、11224分之4115、5612分之1497、5612分之112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95.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李雪、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按應有部分1403分之94、11224分之1121、11224分之4115、5612分之1497、5612分之112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至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紀成翰、林素芬所分得土地上之房屋與其前方被告蔡李雪、蔡豐益、蔡豐得、蔡一正、蔡勝宏等人所分得土地間之通道過於狹窄,有礙房屋之通風及採光,且不利通行,難認妥適。
⒋系爭508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508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所有磚造鐵皮頂平房,土地並未直接臨接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告與被告紀柏任、紀進成、林紀惠美、李美雲、劉霞、紀冠宇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508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508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接道路,其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系爭50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508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⒌系爭509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509地號土地西側臨接道路,土地上現有他人所有磚造瓦頂平房、磚造鐵皮頂平房及鐵皮涼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告與被告紀柏任、紀進成、李美雲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509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509地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系爭5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509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五所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⒍系爭709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709地號土地東側臨接新興南路,南側臨接外環路,土地東側有被告紀文正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西側有被告紀金𡍼、紀鄰居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709地號土地倘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紀文正分得附圖乙案所示編號P部分之土地,則被告紀文正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得以完整保存,且其所分得土地臨接道路,使用通行均便利;至被告紀金𡍼、紀鄰居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已甚老舊,無人居住,倘以原物分割方式細分予原告與被告紀鄰居、紀金源、紀金𡍼、王淑英等人,將導致土地無法為整體有效之使用,且土地細分後,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亦不利使用,是附圖乙案所示編號Q部分土地,顯不適合原物分割,應予變賣,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31分之14、93分之1、93分之13、93分之1、31分之12之比例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紀鄰居、紀金源、紀金𡍼、王淑英,較為妥適。
㈤
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林素芬於系爭435、440、443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75000分之23409,前經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雅韻,經本院向訴外人陳雅韻告知訴訟,訴外人陳雅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林素芬所分得系爭440、4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D、G、H、I、L部分之土地上,訴外人陳雅韻對被告林素芬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林素芬分割後所取得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D、G、H、I、L部分之土地上,另陳雅韻之抵押權應移存至抵押物即系爭435地號土地變賣後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陳雅韻對抵押人之繼受人林素芬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㈥末按,
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瑞生、林素芬於系爭4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別被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分配之價金上。另被告紀進忠、林素芬於系爭4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別被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紀進忠分割後所取得編號A、B部分之土地及被告林素芬分割後所取得編號B、 D部分之土地上。另被告紀進忠於系爭5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分配之價金上。再被告林素芬於系爭4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林素芬分割後所取得編號G、H、I、L部分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六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435、508、509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另系爭440、443、709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至系爭440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並以按附表七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詳如附表八所示),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43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722.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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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紀春盆之繼承人為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等6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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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紀春金之繼承人為林坤邦、林思汎、林妙珊、林昱伸等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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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44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450.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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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紀春盆之繼承人為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等6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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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44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2,76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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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五: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50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28.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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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紀楊瑞花之繼承人為陳紀碧霞、紀黃話、紀蓁蓁、紀秀英、紀陳桂、紀豐淇、紀惠興、紀傳茂、陳紀碧雲等9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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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70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48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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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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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榮玉、陳白娥、陳中順、陳義雄、陳瓊梅、陳俊榕(公同共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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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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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紀碧霞、紀黃話、紀蓁蓁、紀秀英、紀陳桂、紀豐淇、紀惠興、紀傳茂、陳紀碧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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