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反訴被 告 楊睿淵
上列原告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被告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提起反訴並追加反訴被告楊睿淵,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參照)。二、反訴原告即被告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多項違約事實,應與連帶保證人即反訴被告楊睿淵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訴主張被告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違反兩造所定「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滿除甲方(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不再對外委託經營、或因委託經營條件變更乙方(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承接受託經營外,乙方享有優先締約權。」,而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故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每年至少產生990萬以上淨利(結餘)及應配合會計師查帳作業並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之約定、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應於每月底前提供上月財務報表之約定、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醫療廢棄物清運之約定、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違反政府
法令所致損失與責任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之約定、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點交清算義務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因楊睿淵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追加楊睿淵為反訴被告,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由上可知,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且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並
非同一,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該反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