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龍強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
鈞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90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本院之
上開裁定,其公告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日,是至111年12月3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2年3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2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