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相 對 人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73年度全字第217號假扣押事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所為限期起訴之
聲請,該裁定於113年8月8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陳蔡玉輕、林珊瑀於102年3月17日繼承陳萬力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異議人繼承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假扣押登記存在,
嗣異議人得陳萬力其他
繼承人同意聲請
本件命限期起訴事件,因本件遭假扣押之財產僅有
債務人陳萬力之系爭土地,其他實體法上之債務人陳萬義、陳評詳均未遭到假扣押,無法期待未遭到假扣押財產之他人會有聲請本件命限期起訴或撤銷假扣押之利益及必要。故
鈞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本件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容有違誤之處,請鈞院明察,
予以廢棄原處分,
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准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
三、按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將來
強制執行,
惟恐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放任假扣押之暫時性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經濟及精神上之危害,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亦規定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由債務人督促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時,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可見限期起訴之目的係為兼衡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於權利確定狀態時之獲償可能,遂允許債權人於權利狀態確定以前,在符合保全債權之假扣押要件時,本於假扣押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先為保全執行,並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因該假扣押執行效果,凍結其對於自有財產之處分可能,受有不利益,故課予債權人應盡早採取足以取得權利確定狀態之救濟程序,即經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促使權利狀態得因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結果而告確定。是債權人經准為假扣押以後,仍未就主張之權利為起訴者,倘該假扣押裁定未經終局廢棄,並已由債權人本於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扣押者,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仍受有上開於債務
人權利狀態確定以前因財產遭扣押致無從自由處分財產之不利益,自仍有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以確定權利狀態之必要,始符合限期起訴之立法意旨。
㈠原「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簡介在卷
可憑,先予敘明。
㈡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間,主張債務人陳萬力邀同陳評詳、陳萬義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790,986元,為此向本院對債務人陳萬力、陳評詳、陳萬義聲請假扣押,經本院73年4月26日73年度全字第217號裁定准許:「債權人以1,265,000元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790,9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
擔保金3,790,986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73年度全字第217號卷宗審閱
無訛。
㈢嗣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4月27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73年度民執全字第215號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
查封:陳萬力所有坐落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②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⑥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⑦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⑧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⑨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⑩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⑪及上開土地之各建物(另經測量暫編為東勢厝段175、176、177、178、179、180、181建號建物),陳評詳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03分之375),另再追加查封陳評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95分之1998),惟同安厝段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95分之1998於查封前已移轉他人而無從為假扣押登記,業據本院調取本院73年度民執全字第215號卷宗審閱無訛。
㈣嗣陳萬力所有東勢厝段323-1、325-70、325-74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力所有同安厝段542等地號土地重劃為東勢鄉明倫段1252-1地號土地,目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異議人與陳蔡玉輕、林珊瑀
公同共有,東勢鄉明倫段1252-1地號土地登記為異議人與陳蔡玉輕、林珊瑀公同共有,其上均有「(
限制登記事項)依73年5月1日雲院道民執丙決字第7937號函囑託書辦理,73民執全字第215號,債權人: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萬力,限制範圍:全部」之假扣押
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㈤陳萬力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曾於79年間對陳萬力聲請79年民執1295號執行事件,惟該案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無從調取,有檔案室調卷單、臺灣高等法院准予銷毀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本院無從獲知其進行之具體內容及與本案之關聯,另予敘明。
㈥陳萬力於102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蔡玉輕、次男陳響鉅(即異議人)、長女陳瓊瑤、次女陳瓊茹先於陳萬力死亡,由其子女林鉦凱、林鉦傑、林珊瑀
代位繼承,三女陳宜秀、四女陳瓊誼,而陳瓊瑤、陳宜秀、陳瓊誼,林鉦凱、林鉦傑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
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58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故陳萬力之繼承人僅為陳蔡玉輕、異議人、林珊瑀等3人。
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陳萬力、陳評詳、陳萬義應連帶負貨款之清償責任,而聲請對連帶債務人陳萬力、陳評詳、陳萬義之財產為假扣押,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中擇其1人、數人或全體起訴,連帶債務人間並
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並無一同起被訴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陳萬力、陳評詳、陳萬義,但實際上扣到財產的債務人只有陳萬力、陳評詳,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而言,本件受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即陳萬力與陳評詳,應得各自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先予敘明。
㈧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陳萬力已經死亡,其被假扣押之財產由陳蔡玉輕、異議人、林珊瑀等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議人得陳蔡玉輕、林珊瑀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提出本件命限期起訴之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五、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邀同陳評詳、陳萬義一同聲請限期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