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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陶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為失蹤人公示催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59年3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長子,民國87年間任職於唐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同時兼職種蘭花,故失蹤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南鎮而未與聲請人同住,失蹤人會不定時返家探視聲請人,因債務問題而於89年7月15日後即失聯,聲請人遂於99年年5月25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報案失蹤人口,今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核與證人即失蹤人之外甥女彭可欣證述:唸幼兒園時,大舅舅曾帶我跟其他小孩一起去田裡玩,也曾去大舅舅的蘭花園,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我國小一、二年級時,他有到我的學校來修電梯,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大舅舅等語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二親等內親屬資料、入出境紀錄、前案紀錄、勞健保投保及就診紀錄、財產所得資料、行動電話使用紀錄等,均查無失踨人尚生存活動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e化健保Web IR保險系統、勞保投保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電信資料查詢、健保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佐,復由本院囑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函詢查訪失蹤人最後設籍地及最後居所地,均函覆訪查無果,亦有斗六分局113年8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850號函、斗南分局113年9月19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5241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聲請人向警報稱其子甲○○於89年7月15日,自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離家後即不知去向,經警於99年5月25日受理失蹤通報,認失蹤人至遲於99年5月25日即失蹤。從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失蹤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