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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同額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41年12月8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料相對人於11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16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數次以電話、掛號信函催討,相對人已表示無力給付,赴相對人住所催款,則避不見面,不知所蹤,又本件雖有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房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尚大於本件積欠本金,上開702地號土地上尚有墳墓仍未遷葬,拍定價似應有減損,本件仍有無法全部清償之可能。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向金融機構貸款餘額13,402,000元,其中部分已逾期外,亦有保證債務20,758,000元,且最近3個月內金融機構查詢相對人聯徵中心資料多次,足見其債信已惡化。現惟恐相對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如不予假扣押,聲請人債權日後顯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740萬元,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尚積欠借款本金7,161,648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件及信封等件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函催未獲置理、上門訪查未遇,且依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部分已逾期,亦經多次查詢等情,已據其提出催告函、請假單號查詢、訪查照片、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可佐。再依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11年11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後,復於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20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而相對人未能按期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後,短期內經多家金融機構查詢其聯徵中心資料,足認相對人有為向他人借貸而增加財產負擔之行為,惟卻仍未能依約清償屆期之債務,衡情若非相對人已有財產信用惡化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危機,當無棄其信用於不顧之理,堪認相對人確有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至相對人就系爭房地雖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本件債權之擔保,惟依系爭房地前次拍賣時(111年9月間)之拍賣公告,所定拍賣最低價額僅6,833,000元(計算式:1,779,000元+5,054,000元=6,833,000元),有本院111年8月24日雲院宜111司執庚字第7142號公告附卷足參,已在本件債權金額以下,復衡以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底價,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有所聞,且上開702地號土地上有墳墓坐落,此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亦有前揭公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足參,再依聲請人提出訪查照片,目前墳墓仍坐落於上開702地號土地內,且與系爭房屋相鄰,位在出入時視線所及範圍內,而相對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年餘,亦未能將墳墓遷移,僅能以遮避之方式處理,足認遷移該墳墓顯非易事,況依我國民風甚少人敢應買土地上有墳墓之拍賣物,而系爭房地經相對人拍賣取得僅年餘又再經拍賣,亦徒增不祥負面觀感,嗣後若再經減價拍賣,縱能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後,顯難認聲請人本件債權金額可受足額之清償。
 ㈣又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金錢債權為7,161,648元,相對人財產於此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為金錢所生利息或動產、不動產處分收益之租金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已逾150萬元,係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各級審判辦案期限依次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達、移審之期間,推估該事件至判決確定約需耗時6年3個月等情,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2,238,015元 (計算式:7,161,648元×5%×6.25年=2,238,01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